90后男子多次参与小夫妻玩3P被判聚众淫乱罪
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
刑 事 判 决 书
(2023)豫0781刑初337号
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。
被告人刘某康,男,1991年11月14日生于河南省安阳市内黄县,初中文化,农民,住安阳市内黄县。因涉嫌聚众淫乱犯罪,于2023年2月1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,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被告人端木某辉,男,1987年3月25日生于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,初中文化,农民,户籍住址洛阳市伊川县,现住洛阳市老城区。因涉嫌聚众淫乱犯罪,于2023年2月14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,同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。
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卫辉检刑诉〔2023〕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康、端木某辉犯聚众淫乱罪,于2023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。本院于同日立案,依法适用速裁程序,实行独任审判,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,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。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出庭支持公诉,被告人刘某康、端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:
一、2018年夏,被告人刘某康通过QQ与苗某温(已判刑)取得联系,而后以“单男”身份,先后与苗某温、段某芳(已判刑)夫妇在新乡实施4次聚众淫乱活动:
1.2018年夏一天下午,被告人刘某康与苗某温、段某芳在新乡市××宾馆实施一次聚众淫乱活动,约一周后一天下午,三人又再次在新乡市××宾馆实施一次聚众淫乱活动。
2.2018年夏,在新乡市××小区××号楼××单元××层西户刘某康当时住处,被告人刘某康与苗某温、段某芳夫妇先后在午后实施二次聚众淫乱活动,二次间隔时间约一周。
被告人端木某辉通过QQ和贾某印(已判刑)取得联系,而后以“单男”身份,先后与贾某印、李某云(已判刑)夫妇实施多次聚众淫乱活动:
1.2021年12月份,被告人端木某辉与贾某印、李某云在卫辉市八里屯贾某印家中实施聚众淫乱活动。
2.2022年2月份一天晚上,被告人端木某辉与贾某印、李某云在卫辉市八里屯贾某印家中实施聚众淫乱活动,次日晚上,三人又实施了聚众淫乱活动。
为证明该指控事实,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康、端某辉的供述和辩解;证人贾某印、李某云、苗某温、段某芳等人的证言;书证户籍证明、到案证明、微信、QQ聊天截图、刑事判决书、指认现场照片、辨认笔录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,据此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淫乱罪。鉴于被告人刘某康、端某辉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可以从轻处罚;二被告人认罪认罚,可以从宽处理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康、端木某辉均拘役三个月,可以适用缓刑。
经法庭审理,查明的事实、证据与指控的事实、证据相同,二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、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,且二被告人均签字具结。本院予以确认。
本院认为,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康、端木某辉犯聚众淫乱罪的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,依法予以支持。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且认罪认罚,依法可以从轻处罚。考虑到二被告人均系初犯,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,故对二被告人依法适用缓刑。综合全案量刑情节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四十二条、第四十四条、第七十二条、第七十三条、第七十六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一、被告人刘某康犯聚众淫乱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缓刑六个月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,在缓刑考验期限内,依法实行社区矫正。)
二、被告人端木某辉犯聚众淫乱罪,判处拘役三个月,缓刑六个月。
(缓刑考验期限,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,在缓刑考验期限内,依法实行社区矫正。)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,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。书面上诉的,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,副本两份。
审 判 员 丁 凌
二〇二三年八月三日
代理书记员 李永敏
来源:中国裁判文书网;转自:法律人生路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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